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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2016)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专属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可以授权监管分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管分局直接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局负责。第四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和机构监管。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许可证颁发、送达和更换。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和监管,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监管。第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和监管,以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监管。第九条 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产品的销售、理赔等服务进行监管,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保险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进行监管。第十条 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财务、产品信息披露、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监管。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监管工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信访和举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

(三)反洗钱、反保险欺诈、反非法集资、案件风险管理;

(四)查处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

(五)保险信息安全管理;

(六)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统计信息的审核、管理,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可能影响当地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履行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职责。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依法可以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关事项进行监管。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第十七条 辖区内设有监管分局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受理以辖区内监管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二)受理对辖区内监管分局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复查请求;

(三)受理对辖区内监管分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核查申请。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协作机制。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依法指导、监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派出机构依法指导、监督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于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行业监管部门

中国保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是中国商业保险的监管机关。

其中,各保险法人机构,包括产险公司,寿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以及保险中介公司,即总公司由保监会实施监管职责。

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即省级分公司,地市中支公司,支公司,以及营销服务部

由经保监会授权的各地保监局实施监管职责。。

关于保监会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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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2003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保监会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并相应增加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5个职能机构,并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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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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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2007年12月17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7]118号)精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召开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并成功实现了换届,顺利开展了体制机制改革,建立了专职会长负责制,稳步推进人员队伍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国家对保险业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督促会员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全面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保险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服务、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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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

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第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加强服务。第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三)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

(六)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七)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二章 机构管理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

(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四)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关合并、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的书面报告。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

(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第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相关许可证的颁发、送达、换发以及对外公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中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四)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

(五)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六)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三章 保险从业资格管理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和管理。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

(一)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总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成立于2003年4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成立于1992年10月

总部都在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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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五)限制业务范围;

(六)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吊销保险许可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五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的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第二章 管辖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中介机构的;

(四)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和责令停业整顿;

(四)吊销保险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除外。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管理委员会

保护太监委员会。哈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主要领导

吴定富党委书记、主席

李克穆副主席

赵杰兵纪委书记

吴小平副主席

魏迎宁副主席

周延礼副主席

主要职责

(一)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订业内规章。

(二)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三)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四)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五)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订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六)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七)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八)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九)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国保监会设14个职能部门:

(一)办公厅

(二)发展改革部

(三)财务会计部

(四)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

(五)人身保险监管部

(六)保险中介监管部

(七)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

(八)国际部

(九)法规部

(十)统计信息部

(十一)派出机构管理部

(十二)人事教育部

(十三)监察局

(十四)机关党委

派出机构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目前,中国保监会设有35个派出机构。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简称“北京保监局”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简称“天津保监局”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简称“河北保监局”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简称“山西保监局”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简称“内蒙古保监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简称“辽宁保监局”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简称“吉林保监局”

(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简称“黑龙江保监局”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简称“上海保监局”

(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简称“江苏保监局”

(十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简称“浙江保监局”

(十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简称“安徽保监局”

(十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简称“福建保监局”

(十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简称“江西保监局”

(十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简称“山东保监局”

(十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简称“河南保监局”

(十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简称“湖北保监局”

(十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简称“湖南保监局”

(十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简称“广东保监局”

(二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简称“广西保监局”

(二十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简称“海南保监局”

(二十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简称“重庆保监局”

(二十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简称“四川保监局”

(二十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简称“贵州保监局”

(二十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简称“云南保监局”

(二十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简称“陕西保监局”

(二十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简称“甘肃保监局”

(二十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简称“青海保监局”

(二十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简称“宁夏保监局”

(三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简称“新疆保监局”

(三十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简称“深圳保监局”

(三十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简称“大连保监局”

(三十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简称“宁波保监局”

(三十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简称“青岛保监局”

(三十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简称“厦门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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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什么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中国内地负责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办公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内设机构

中国保监会内设发展改革部、政策研究室、财务会计部、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保险中介监管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国际部、法规部、统计信息部、派出机构管理部、人事教育部、监察局等部门。

派出机构

截至2006年3月,保监会在除西藏外的26个省(自治区)、4个直辖市、5个计划单列市共设有35个派出机构。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派出机构统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地监管局”,简称“某地保监局”。例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简称“甘肃保监局”。

主要职责

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订业内规章。

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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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1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维护保险信访秩序,保护保险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条 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保险信访工作格局,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转办督查、排查调处、联席会议等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保险信访工作,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和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相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体系。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改进保险监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为全国保险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对全国保险信访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办和考核。

派出机构办公室为辖区内保险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公室应当确定辖区内的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保险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其他单位或者部门转送的保险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保险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对重要的保险信访投诉进行核查或者参与核查;

(四)协调处理重大、紧急的保险信访事项;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所辖单位的信访工作;

(六)建立健全保险信访工作制度,建立信访档案资料库;

(七)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保险信访工作情况,反映保险信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保险监管相关的信访事项;

(九)协助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十)承办其他有关保险的信访工作事项。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对保险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第三章 信访渠道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信访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上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事项。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信访人反映情况,并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派出机构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提出保险信访事项。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保险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及理由。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应当到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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