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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乌鲁木齐人民政府出疆最新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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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3件)

(一)对《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

(二)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一条。

2.删除第三十二条。

(三)对《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损毁或者移动储备土地围墙、栅栏和标识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7件)

(一)《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二)《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三)《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四)《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五)《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六)《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七)《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1年6月20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

一、修改的规章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十三条

2.《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

3.《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十九条

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和食品卫生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条和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删除《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一条中的“《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3.删除《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一条中的“《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并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删除《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第一条中的“《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三)对下列政府规章有关条款个别文字表述和用语进行修改

1.删除《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承包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条第一款,删除第十六条中补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内容。

2.《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经济”。

3.《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委托范围内,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月发放特殊生活补贴。特殊生活补贴发放标准和范围,由市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规定比例承担,由财政部门拨给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发放”。

5.《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或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二、废止的规章

1.《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2.《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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