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电脑手机 >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联系)

什么因素影响法律判决?

理论上,每一个案件都应该能够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即便是疑难案件,我们也可以通过对法律和事实做出解释,使之最终完全吻合,得到一个满意的结论。实践中,对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规定,因为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理解,最终使得结果大相径庭。法官的职责是解决纠纷或者处理一个问题。适用法律只是手段之一,所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仅是影响法官作出裁判的因素之一。

实践中,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知识结构、职级地位;当事人的情况;社会影响;法律本身等等都会成为法官作出最终裁判的影响因素。一个裁判总是在各种利益和价值充分冲突之后产生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仅是这种冲突的表现或者载体。在一个案件中,各种价值取向往往难以取舍,影响价值衡量的因素具体而复杂。断定一个裁判者在接触案件之初就确定了裁判结果是不准确的。在裁判者视角,价值判断与法律和结果是相互作用的,一定是在各种因素充分发挥作用后,在综合利益权衡下做出的最终判断。

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限制

(一)法律漏洞的影响

法律的漏洞不可避免的存在,在实践中,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特别依赖裁判者的认识。只有充分了解理论与实践的争议,才能更好的启发裁判者,与裁判者沟通并达成共识。这也给我们在制定诉讼方案时,选取何种诉讼策略、寻找何种法律依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法律与实践的矛盾的影响

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迅速,造成了法律跟不上实践的脚步。新生事物与法律的滞后性发生冲突。在具体的裁判中,对这种矛盾的理解也会影响裁判者的决定。

1. 司法解释

为了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在法律制定后,通常会用司法解释做出细化规定或应对新问题的出现。甚至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有替代法律的功能,或者某些法院为了避免一些冲突或批评刻意规避某一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解释的选取上,法官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对司法解释不同的理解和运用使得司法解释一定程度被架空,有时候还不如各地法院内部的指导意见或会议精神更具有指向性,虽然判决并不援引这些意见。

司法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司法解释也可能出现相互冲突或者不同的法官诠释角度不同等问题。只要有进一步诠释的空间,在操作中就不可避免的产生分歧和争议,增加案件结论的不确定性。

2. 新法、旧法交替

社会快速发展,也会促进立法工作加速。我们不得不面对大量的新法旧法交替的场景。新法和旧法的问题实际上是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新旧交替的阶段,可能会出现法院内部通过业务工作会等形式在本地区、本审判庭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更替。这就容易出现认识不同,并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比如新法酝酿或公布但未施行阶段就会有的激进法官采用新观点,或者新法施行后,对于应当适用旧法的案件,但旧法又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可能按照新法处理更具合理性。

法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体现公平正义,综合考量长远发展的要求,也可能在特例下,参照适用新法精神。

总之,法律规范本身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是价值衡量的工具,也影响着裁判者的价值衡量。

二、司法体系内的影响因素

(一)法官个人因素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联系)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联系)


1. 法官个人会对自己经常处理的案件形成类型化思维

在特定类型的案件,特定法官可能在阅卷、询问方法、责任分配比例等方面都有自己的思维定势。长期的思维定势会让法官认为自己的处理方式就是正确的,从而减弱探究法律意义的动力、抵触相反意见等等。而类型化思维对律师的专业性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此才能达到说服法官的目的。

2. 法官的知识结构也会对裁判产生影响

比如老法官相对受教育水平不高,甚至很多是退伍军人转业,老法官的关注点更多在解决问题,往往会导致和稀泥的局面。年轻法官多受精英法学教育,理论水平更高,但也可能过分注重法律的适用,囿于法条,导致教条主义。老法官和年轻法官对新事物的接受程度和理解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基于法官个人的成长经历,认知能力的不同,律师在与法官对话时,也要适当的切换到法官的知识结构范围内。在相同的语境才更好沟通,不能一味的自说自话。

3. 法官的个人情感因素

每一个法官因为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不同,导致在面对案件时,不可避免的夹杂感情因素。不同的法官关注的层面和角度不同,就会有不同的思路。法官的情绪会在沟通的过程中或者在相关文书中表露,律师需要做的是充分重视法官的个人情感因素的蛛丝马迹,做到有眼力见,有的放矢的引导法官把关注点放到案件本身,而不是过多被个人情绪左右。

4. 法官的职位也会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

一位最高院的庭长指出“一般的法官更多的是考虑法律规范的具体运用和法律的逻辑演绎,考虑法律的技术层面操作;审判庭庭长在把握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可以更多地考虑司法政策的体现、引导和运用,注重裁判的政策导向性;法院院长在把握规则和司法政策的基础上,更多的是做政治考量,善于把握政治形势、政治目标、政治需求、政治价值”。

(二)审级对裁判的影响

不同的审级,法官的视野和肩负的功能、需要处理的利益是不同的,层级越高,裁判中的政治和政策考量越重,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越具有灵活性和创造性。反之,法院层级越低,固守法律规则的色彩越浓厚,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越小。所以律师要重视不同审级对裁判的影响。

1. 关于再审

法律重视预期和稳定,再审制度只是我国特殊形势下的变通产物,从维持既判力的角度,再审申请和改判的难度都是极大的。一般大错可能改判,小错一般都会被维持。当然再审作为捍卫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肯定是主要起到纠错功能的,实践中,往往再审做成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功能也是需要重视的。

2. 关于二审

民商事案件的一二审,多集中于基层法院和中院。再审案件提一级,故再审案件多集中于中级以上法院。再如有些地区会规定,如果再审改判,二审是维持原判,责任在一审,二审是改判,责任在二审。现实中,为了和中院取得一致意见,基层法院也会设法与中院在裁判前进行沟通。综合各种因素和压力,二审多倾向维持原判。这就要求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更加简单明了才行。

3. 关于一审

所有审级,肯定是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最大。一年需要办结几百个案件,巨大的压力使得法官难以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都是高质量的。一审法院发展情况不平衡性明显。经济发展水平,办案经验不同,最终得到的结果也会不一样。

总之,不同的审级有不同的视野,也有不同的关系需要平衡,在具体分析法官的因素及同类参考判例等情形时,审级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实践中,不能单纯地以对方当事人或以原审作为进攻对象,不能简单认为驳倒了对方的理由或驳倒了原审的裁判理由就会当然取得胜诉效果。

(三)法院运行机制的影响

1. 审判监督机制

法院在审判中,主要受同级人大、检察院、新闻媒体监督。人大监督主要从人常可以决定院长任命,人大代表可以对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投票。两个角度影响裁判。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子,受到人大的关注,往往可能产生为了照顾社会效果而弱化法律效果的结果。检察院则通过抗诉和检查建议对裁判结果造成影响。新闻媒体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介入,也可能最终造成舆论断案的局面,所以新闻媒体的态度往往也会受到法院内部的重视。这一方面提示我们要注意规避这些影响力,另一方面也提示我们可以有效的利用各种监督机制,达到己方的诉讼目标。

2. 合议庭制度

实践中合议庭制度的效果并不明显,或因为案件多压力大,法院依然采用一人主办,其他法官临时拼凑的工作形式。庭长,院长,审委会在最终决定上有过大的权力,使得最终合议庭不能完全发挥作用,造成审者不能判,判者没有审的局面。

3. 审判考核机制

错案追究制度,结案率、调解率等等指标都在影响着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具体选择。这些考核奖惩机制使得法官要么不敢轻易判案,事事请示汇报。要么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案件结果就会很不一样。

(四)司法政策的影响

司法政策一般体现在最法院不以司法解释形式发布的司法文件、会议纪要、谈话精神等当中。这些政策可能不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直接相关,但却可以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可以为裁判的不同结果提供依据。

1. 能动司法

主要说的是,法院的政策要积极回应党和国家重大工作部署,积极回应重大社会生活事件,积极回应时代变革带来的司法需求。

2. 裁判要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社会效果最高法没有明确的界定,大体就是指通过审判活动使得法的本质特征得以实现,实现法的正义、自由、秩序、效益等基本价值,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树立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通俗的理解就是,一个裁判作出后,各方反应比较平静,都能服判。

3. 调解优先

由于办案压力巨大,调解是贯穿诉讼的全部过程的,有些类型的案件,法院也特别注重调解,甚至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调解意味着妥协,让步。在提前预估案件走势,设计合理的诉讼方案是律师要充分考虑的。

总之,司法政策不止上述三种,各种司法政策,以及各地法院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与执行情况又有不同,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因素。是律师设计诉讼方案,梳理具体诉讼理由时必须考虑的。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人,不同的制度,需要面对不同的党政机关,服务不同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使得各个法院出台不同的指导意见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司法体系外的影响因素

(一)当事人因素

1. 经济实力对裁判可能会产生影响

比如地方经济的龙头企业,税收支柱,在诉讼中,法院可能出于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角度,做适当倾斜。再如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赔偿金额可左可右的情况,法院会倾向让企业多出一点,一方面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这笔金额对企业是小数,对劳动者是大事,劳动者因为不满申诉,上访也会带来更多的麻烦。另外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影响裁判的结果,诉讼成本过高也利于推动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妥善解决纠纷。

2. 主观意愿是否强烈,也会对裁判产生影响

积极应诉,势在必得,这样的决心和积极性也可以感染裁判者。相反诉讼过程像走过场,各方面都不积极,也没有求胜欲望。自然在裁判中受到的倾斜照顾会少一些。

3. 对裁判结果的承受能力和关注重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判结果。

比如侵权人社会地位较高,可能他更注重自己的声誉,绝不能接受公开赔礼道歉,法官可能就会在裁判中协调确定赔偿金额多一些。如果一个裁判可能造成当事人闹出更大的事件,精神或物质承受不了,法官也会予以一定程度的考虑。

(二)社会经济政策的影响

在我国政治性是法院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担负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和职责,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不可缺少的环节。

1. 国家政策对司法的影响

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是一贯的,司法对国家政策的回应主要体现在司法文件积极回应政治要求;法院直接援引国家政策。有明文规定的,按法律办;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没有明文规定的,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衡量。

2. 部门及地方政策对司法的影响

对部门和地方的政策,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会给予充分尊重。部门和地方的意见、态度,代表了重要的利益,往往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制定。部门和地方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包括司法部门主动考虑也包括部门和地方积极推动。在具体个案,涉及重大影响,重大利益,法院和部门及地方也会积极联动,法院可能主动适用部门或地方政府规章,取得更适合对方利益的结果,部门和地方也可能主动施压,以在个案中取得倾向性的结果。

总而言之,一个诉讼案件往往并非单纯的法律纠纷,裁判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复杂和具体。每个裁判者关注的角度和方面又不一样。法院和法官只能做到相对独立,有时候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本身决定一个案件,有时候法官决定一个案件,有时候法院决定一个案件,有时候政治社会经济环境决定一个案件,更多的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共同产生影响。作为律师必须精心设计诉讼方案,运用有利因素,避免和限制不利的因素,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联系)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联系)


证人和见证人的定义和区别。最好能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证人和见证人的定义和区别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在诉讼外知道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见证人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邀请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

证人和见证人的区别

一、证人具有特定性,而见证人具有可选择性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具有特定性,那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不可能成为证人的。而见证人一般是侦查人员在进行诉讼活动的现场临时选择和邀请的,并不要求他了解案件情况,也就是说侦查人员选择和邀请公民作为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可选择性,几乎现场的任何旁观者都有可能被邀请作为见证人。公民被邀请成为见证人后,他就成为了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这与证人又有着相似之处。但见证人所了解的只是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而非案件本身的情况。

二、二者诉讼地位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具有重要的诉讼地《刑事诉讼法》和《规定》以及其它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及义务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见证人虽然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其并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也就不具备相应的诉讼地位。三、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证人向法庭陈述的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明的是案件事实。而见证人并不知道案件情况,只是在一种非常偶然的状态下被侦查人员邀请“见证”相关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全部过程,他在法庭上不可能凭借自己的记忆将自己在现场的所见所闻全部陈述出来,而只可能是向法庭陈述当时的所见所闻与侦查人员所做的笔录内容一致,以此证明侦查人员在进行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时激请了见证人,而且见证人观察并监督了全部刑事诉讼活动,亦即证明侦查人员进行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是合法的。

四、证人不能同时担任见证人

1、证人与见证人履行不同的法律义务,身份重叠于法无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范围,但见证人通常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通过到场见证来监督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诉讼行为的证人”,地位和作用不亚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域外立法对见证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也普遍认可。“案件事实的证人”与“诉讼行为的证人”以不同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履行不同的法律义务,如果发生身份重叠,同一个人在诉讼活动中既承担“作证”义务又承担“监督”义务,无疑存在价值冲突,且于法无据。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同时履行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职责,但其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于法有据。

2、证人不是“与案件无关”的人,不符合见证人的主体资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规定“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1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可见,与案件无关是担任见证人的必备条件。证人是指了解案件部分或全部情况,并在庭审或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证人在某种程度上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主观上自然形成对案件的直观判断,这种直观判断会导致认识上的“好恶”与“倾向性”,进而影响见证人的“客观中立原则”,可能造成诉讼监督、人权保障流于形式。因此,证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不是与案件无关的人,不能同时担任见证人。

3、刑事诉讼活动是公权力依法运行的过程,应严格遵守“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有观点认为,目前没有刑事见证的专门立法,现行法律规范也并未禁止证人同时担任见证人,因此二者可以存在身份重叠。证人与见证人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公权力运行的过程,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系到公民的重大权利,应当严格遵守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不能随意突破、扩张。在刑事诉讼立法没有授权证人可以同时担任见证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私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理解为法律允许二者身份重叠。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证人与见证人身份发生冲突,证人应当依法履行其作证的义务,侦查机关另行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担任见证人。如果作证之前已经作为见证人见证了相关诉讼活动,那么也不应再作为证人作证。

民事判决:既有法律错误又无事实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完毕的情况可不可以再审?

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什么叫“规则”?什么叫“原则”?规则和原则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本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具体分析如下: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以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

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原则间作出权衡,强度较高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会改变;当然,在权衡原则的强度时,有些原则自始就是最强的,例如法律平等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往往被称为帝王条款;

4、在作用上,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做出裁决;因此,可以说,法律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规则,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

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局限,它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指导,不仅能保证个案的个别公正,避免僵硬地适用法律规则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张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规则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

总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联系)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联系)


有人去录口供时,事后被证明口供有假,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给假口供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伪证罪。行为犯,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在于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前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提供伪证,后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前罪的行为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后罪的行为则是在立案侦查之前实行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前者的犯罪目的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

律师故意隐瞒事实该怎么处理?

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局或律师协会投诉,因此为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违法行为属于什么罪?

依据刑法分则,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案件具体种类有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website.service08@gmail.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